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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粮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3-10-12 17:29:00来源:字号:[大]  [中]  [小][打印本页]

2023年8月30日,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修订印发了《河北省粮食行政裁量权基准》(冀粮规〔2023〕3号,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现就修订背景、依据和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22年7月29日,平博pinnacle注册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对健全和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并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要求到2023年底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普遍建立,基本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2023年6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2号),对研究制定各系统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进行了统一规范,提出平博pinnacle注册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或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直接适用的,省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平博pinnacle注册部门规章和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全省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有关要求,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结合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对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进行了修改。

二、修订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冀粮规〔2022〕1号)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修订内容

《裁量权基准》较原来的《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执行标准,以下简称《基准制度》《执行标准》)在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上都作了较大修改,《适用规则》部分修改完善了18条,新增加11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删除了3项,拆分了1项,并对26项违法行为区分不同的适用条件及裁量幅度进行了细化量化。

(一)关于《适用规则》修订内容

原《基准制度》共25条,修订后的《适用规则》共30条,具体情况为:

1.调整内容:①根据《办法》关于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有关要求,将第一、二、三条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表述调整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②将第九条中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的表述调整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2.合并内容:①将第四条“相同或相似案件法律适用应当基本相同”,第七条“一事不二罚”进行了合并。②将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合并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监督检查”。

3.增加内容:①增加了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定义,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下级适用,以及行政裁量权基准调整适用情况等条款。②增加了不予处罚,以及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条款。③增加了综合情形的裁量权适用规则。包括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及以上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及以上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裁量权适用原则等条款。④增加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需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的条款。⑤增加了行政强制事项、行政检查事项不再单独制定裁量权基准的说明。⑥增加了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的条款。

(二)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内容

原《执行标准》共28部分内容,以文字表述形式设定裁量阶次和处罚标准。修订后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共26项,采用表格形式编制,由序号、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幅度、适用条件、裁量基准、行政命令、是否公开、处罚权限等9个方面组成,删除3项,拆分1项,并按照“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等情形设定裁量幅度,具体情况为:

1.删除内容:根据新修订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4号,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将涉及原《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2号)的“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未单收、单储,或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未明确标识用途”“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运输粮食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等3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删除。

2.调整内容:①根据省司法厅初审反馈意见,将第1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拆分为“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和“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两项违法行为。②结合去年平博pinnacle注册出台的《河北省粮食流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增加了“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等3项初次违法不予免罚的裁量幅度。③结合执法实际,优化调整部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将第2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适用条件由粮食货值金额调整为违法所得金额,更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将第15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和第16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两项违法行为的适用条件均以“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不同违法资金额度进行了区别表述。④除涉及资金额度的违法行为事项,其他违法行为事项都以违法涉案粮食数量作为适用条件,确保了行政处罚的统一性,便于执法人员可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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